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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梅军。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天恒、叶新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梅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天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系原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美伦公司”)生产部助理;被告人吴某系原美伦公司生产部经理。美伦公司所有部门生产过程中的报废铝型材、电源线、塑料插件等废品堆放在公司废品区,该废品区由公司办公室管理。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崔某到美伦公司废品区盗窃废品,被告人吴某作为上司隐瞒包庇。后被告人崔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或分或合在公司废品区盗窃废品3次,共计窃得废铜芯线44斤、废铝型材400斤,销赃后被告人崔某将赃款分与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4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吴某分别退还美伦公司人民币3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崔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单位存在管理漏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本案赃物系废品,被告人吴某对公司废品的处理主观认识错误,恶性较小;2)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过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原系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美伦公司”)生产部助理,被告人吴某原系美伦公司生产部经理。美伦公司所有部门生产过程中的报废铝型材、电源线、塑料插件等废品堆放在公司废品区,该废品区由公司办公室统一管理。2011年8、9月间,被告人崔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决定盗窃公司废品区废品以销赃获利,后具体由被告人崔某单独或伙同胡某到公司废品区盗窃废品共3次,合计窃得废铜芯线44斤、废铝型材400斤,销赃后被告人崔某将赃款分予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4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吴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美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美伦公司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傅某的证言、库存盘点清单,证实其系美伦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30日,美伦公司对产品进行盘货清点,发现公司物品失少,失少物品包括产品和废品,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失少物品的时间、地点、型号、数量、特征、价值等相关情况,公司在五常老厂厂房和围墙之间有一块废品堆放区,废品由公司统一处理,公司员工胡某曾向其坦白与崔某、吴某将公司(五常老厂)铝型材等物品拉出去卖等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两次伙同被告人崔某将美伦公司堆放在废品区的废品(主要是废铝型材和废铜线)偷出去卖,崔某告知其吴某也参与的,美伦公司废品区由公司办公室统一管理等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吴某系美伦公司员工的事实;4、谅解书、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吴某各向被害单位美伦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关于对废铜线、废铝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吴某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崔某、吴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崔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吴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