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同振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振,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同振,农民。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973709-9.法定代表人:张华君。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西路81号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振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振、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成武县永昌路北段东侧御都公寓第六层602号房预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其定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如今御都公寓已停止建设,其行为表明不会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庭审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无合同依据。二、案外人黄延军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其房屋买卖所产生的行为,不代表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应有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成武县设立的分公司签订了被告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御都公寓订购单。双方约定订购的房屋为御都公寓六层602室,房屋建筑面积约88平方米,房屋总价2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成武分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另查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被成武县工商管理局撤销。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隶属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现御都公寓开发项目已停止建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御都公寓订购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在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被撤销,且御都公寓建设项目已停建,现实情况下原告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继续履行御都公寓订购单已不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黄延军系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从事的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答辩称黄延军房屋买卖所产生的行为,不代表被告,应有其本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