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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同系林州市龙山街道其林台村艾家庄自然村村民,李某某的老宅与原某某相邻。2013年3月18日17时许,李某某与元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朝元某某的鼻部殴打,致使元某某鼻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元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明显错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元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元某某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元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元某某陈述、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元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元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