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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建国与被上诉人郝文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建国,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生,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建国与被上诉人郝文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上诉人郝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9日,出租方: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甲方),承租方:郝文生大米厂(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第二条,租赁废场地的地理位置及面积,甲方自愿将经营权属于自己的郝文生大米厂以西,南至赵营塘,西至赵营塘,北至苗建刚种旱地田埂为界,面积2000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到高营村民组分田时自行终止合同,……第四条,每平方米每年按一元计算……租金在十一月二十日前付清,租赁费有关建国负责收、平配。第五条,……乙方不能在租地建房,否则甲方有收回的权利……,第六条……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千元……。甲方代表人:关建国、侯国付、苗建明(签字),乙方:郝文生大米厂,代表人:郝文生(签字)。见证单位:潢川魏岗乡彭寨村委会。1998年7月30日,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委会与魏岗乡彭寨村高西村民组签订潢川县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210823),明确该块土地承包户主:关建国,承包期限至2028年7月30止,共三十年。郝文生大米厂先更名为潢川县众信粮油加工厂,2011年12月8日更名为河南圣特粮业有限公司。2010年,郝文生使用该块土地时,与原告关建国发生纠纷,郝文生交纳租金时,关建国拒绝接收。2008年至2013年租金,郝文生交付魏岗乡彭寨村委会代为保管。关建国于2012年10月9日向潢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给付租金。2012年12月6日,潢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潢农裁字(2012)001号仲裁决定书:一、限被申请人郝文生于本裁决生效10日内与申请人关建国结清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1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关建国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关建国要求双方解除合同;恢复承包地原状、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原告关建国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甲方)与郝文生(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甲方为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现原告关建国提出解除合同,主体不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关建国起诉。关建国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权的唯一主体。二、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对外租赁该宗土地。故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裁定原审法院作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郝文生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诉争的土地系高营村民组所有,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土地流转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关建国委托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郝文生大米厂。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甲方)与郝文生大米厂(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争议土地承包人关建国,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等,因该合同是魏岗乡彭寨村高营村民组受关建国的委托与郝文生大米厂签订的,关建国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请求解除该合同。原审以其不是适格的主体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