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齐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齐某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但关于婚生女徐某甲的监护和抚养权未做明确约定。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且经常对原告及女儿进行人身损害威胁,被告的行为极不利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889元。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每天工作很晚没有时间照顾婚生女,婚生女的姥姥年��已高,故被告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事宜双方约定为:“婚生女徐某甲,每年的上半年孩子由女方抚养,每年的下半年孩子由男方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结婚为止。”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自原、被告离婚后多随其母亲齐某及其姥姥共同生活,徐某甲为城镇居民。原告有位于文登市正棋某室房屋一栋,被告离婚后亦购有房产,但原被告均记不清楚具体区位。再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抚养子女经济能力相当,但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现年龄尚小,且多随其母亲及姥姥共同生活,故从保障子女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应当每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7889元(15778元/年÷2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随原告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889元,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灵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