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某。辩护人苏某。某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某塑胶厂任某模具绘图设计员,其与该厂的合同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2011年10月31日下午,周某找到该厂管理层,称不愿意与厂方续约,并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给该厂多名高层索要钱财,以要将厂方的商业机密提供给竞争对手,同时曝光厂领导私生活丑闻相要挟,提出要厂方补偿其56,000元人民币的要求。2012年11月7日,该厂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