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祥与刘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刘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赵祥,居民。被告刘兴凯,居民。原告赵祥诉被告刘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兴凯于2011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初还贰万,余款争取春节前付清,付不清的情况下最低付贰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兴凯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自2012年2月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凯于2011年5月29日从原告赵祥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初还贰万,余款争取春节前付清,付不清的情况下最低付贰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兴凯借原告赵祥款60000元,有被告刘兴凯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刘兴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赵祥要求被告刘兴凯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祥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自2012年2月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刘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