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宋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永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智勇,男,汉族。原告王永利诉被告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宋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利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2011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智勇辩称,被告的哥哥宋治国向原告借赌资4万元。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要钱,被告的母亲高血压病发,为不让原告再闹下去,被告出于人道给原告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后还了8000元,但欠条没有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利提供的借据、被告宋智勇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应从借款本金4万元中减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利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永利负担87元,被告宋智勇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