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琳与孙立夏、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孙立夏,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1999号原告王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杭,男,汉族。被告孙立夏,男,汉族。被告尹静,女,汉族。原告王琳与被告孙立夏、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夏、尹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立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尹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孙立夏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立夏仍迟迟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夏、尹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立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孙立夏(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08185311)实借到出借人王琳(身份证号码370202198307301427)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上述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孙立夏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尹静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立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收条落款人处有被告孙立夏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王琳向被告孙立夏账户汇款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条1份以及个人业务凭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夏、被告尹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孙立夏”、“尹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个人业务凭证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孙立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静为被告孙立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孙立夏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孙立夏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夏追偿。关于还款数额,因两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因此,原告关于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尹静对被告孙立夏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夏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