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翠莲诉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莲,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翠莲,女,汉族,1959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居民,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大沟渠***号。身份证号:6126241959********。被告高建军,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建华镇新茂台政村太春村村民。住安塞县建华镇仙人桥村。身份证号:6106241965********。原告刘翠莲诉被告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莲诉称,农历2001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之夫杨永斌(又名杨二,已逝)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被告向杨永斌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之夫杨永斌于农历2006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个,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为证明杨永斌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借据一份,为证明被告向杨永斌生前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高建军辩称,农历200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之夫杨永斌借款40000.00元属实。当时杨永斌家开设赌馆,被告因赌博输钱及借钱用于赌博,欠下杨永斌40000.00元。过后在赌博场上,被告陆续向杨永斌偿还了23000.00元债务,剩余17000.00元。因张永斌欠被告5万多元债务,2003年8月16日,在安塞县立交桥附近的茶馆里,经被告、杨永斌、张永斌三人协商,将被告欠杨永斌的17000.00元债务转移给张永斌,由张永斌向杨杨永斌偿还。当时被告向杨永斌借据,杨永斌称借据丢失,并称其是千万富翁,不会胡说,所以原告未将借据收回。现被告对原告不负债务,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张永斌的证言一份,为证明被告已将剩余的170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张永斌。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偿还了40000.00元借款,对原告不再负有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张永斌的证言,但张永斌身份不详,且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偿还了4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张永斌的证言,且张永斌身份不详,亦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也再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0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之夫杨永斌(又名杨二,已逝)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永斌于农历2006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等在案为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夫杨永斌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杨永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杨永斌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债权人,该笔借款出借人杨永斌已逝,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返还,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张永斌的证言一份,但未提供张永斌的身份信息和其他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该债务由借款用于赌博和赌博输钱所欠形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非法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益及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集体及国家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翠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