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应建锋与何永明、巫跃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锋,何永明,巫跃进,黄柏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应建锋,委托代理人:钱耀庭。被告:何永明,被告:巫跃进,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黄柏福,原告应建锋为与被告何永明、巫跃进、黄柏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枝的���托代理人钱耀庭、被告巫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黄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锋起诉称,三被告于2005年期间合伙承包千岛湖大道工程建筑,租赁原告推土机推土,累计应支付原告推土机费用2321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321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淳安县工业开发区(黄、巫、何)工地机械费用汇总表》复印件1份、《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工程机械费未付部分摊清单》复印件1份,及被告黄柏福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三被告千岛湖工程推土���推土费为2321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人关系、以及三被告约定“今后如有一方不到场,另两方有权决定该工程善后处理工作所有事项”的事实;4、(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证据2.3的原件在该案卷中的事实。被告何永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巫跃进答辩称,原告应建锋系被告黄柏福的外甥,是被告黄柏福雇佣原告推土机推土。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且原告推土机推土用于三被告合伙工程工地均事实,但对外是谁雇佣的谁负责,内部进行结账,且三被告之间的机械费未付部分分摊也并非由其负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推土机推土费用232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柏福答辩称,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以及雇佣原告推土机到三被告合伙的工程工地推土,共费用为23210元事实;原告是自己叫来的,但三合伙人都同意原告为工地进行推土作业;后经三合伙人结算,原告的推土费用23210元应由被告何永明负担。但具体应如何支付,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巫跃进、黄柏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巫跃进对原告提供的《淳安县工业开发区(黄、巫、何)工地机械费用汇总表》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摊清单内没有何永明签名,如果该证据事实,被告巫跃进、黄柏福在写这份清单时,原告也在场,证明原告同意将其推土费用只由被告何永明承担,与巫跃进无关;黄柏福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尽管所欠原告推土费用事实,但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巫跃进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柏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何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到庭的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4年11月18日,被告何永明、巫跃进、黄柏福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了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土石方工程。2005年,由被告黄柏福介绍,原告应剑锋承揽了三被告承包工程工地的部分推土机推土业务。后经结算,原告推土业务费为23210元。2007年12月15日,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定于2007年12月18日上午清理千岛湖投资项目账务,今后如有一方不到场,另两方有权决定该工程善后处理工作的所有事项。”2009年4月21日,被告巫跃进、黄柏福结算,并制定了《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工程机械费未付部份分摊清单》一份。在该清单中,原告应建锋的推土业务费23210元分摊给了被告何永明,但何永明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原告的推土业务费2321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尽管原告的业务由被告黄柏福联系,但原告是为三被告合伙的工程作业,三被告共同获利。三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摊,只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对于原告而言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推土作业,三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321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推土费用23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何永明、巫跃进、黄柏福共同支付原告应建锋推土费用232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何永明、巫跃进、黄柏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林 深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