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信吉与孙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吉,孙希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刘信吉,农民。被告孙希鹏,农民。原告刘信吉与被告孙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信吉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信吉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信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信吉负担。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