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信吉与孙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吉,孙希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刘信吉,农民。被告孙希鹏,农民。原告刘信吉与被告孙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信吉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信吉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信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信吉负担。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