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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庆辉、陆秀梅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辉,陆秀梅,徐庆禄,徐庆善,徐庆汪,徐庆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辉,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傅丽琴,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徐庆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梅,女,193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禄,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善,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汪,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史爱,女,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光,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徐庆辉为与被上诉人陆秀梅、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秀梅与丈夫徐培敖生有六个儿子,其中第三个儿子徐庆泽在其19岁时病故,其余儿子为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现均已成家立业。1987年11月6日,在清湖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监证下,由调解人徐敬录、何树初主持调解,陆秀梅夫妇与其长子徐庆禄订立了分居协议书,约定:(父母有)新屋一幢、老屋一幢,父母保留新屋上堂北面一间、南面协屋一间,其余分四个儿子。后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四个儿子相继分开各食,并相继有了自己的房屋。陆秀梅丈夫徐培敖于2001年去世,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与陆秀梅达成口头协议,由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每人每年向陆秀梅支付赡养费200元、大米120斤。2011年4月许,徐庆辉将原新屋中包括陆秀梅夫妇保留的两间老屋拆除后建造新房。新房建好后,陆秀梅搬到徐庆辉的新房屋的三楼居住。2013年3月20日前,因陆秀梅与徐庆辉夫妻发生争吵,陆秀梅就搬到徐庆禄家居住。为此,江山市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召集陆秀梅、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意见:1、徐庆辉将父母居住房屋新建个人住宅,经兄弟大概协商,由徐庆辉支付其余兄弟每人1200元整;2、兄弟轮流给出一个房间给母亲居住,……时间为1个月轮流居住;3、母亲赡养费每年兄弟各给母亲生活费300元及120斤大米。徐庆善因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徐庆汪由妻子毛理仙代为签字,其余徐庆禄、徐庆光、徐庆辉及陆秀梅均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徐庆辉也未支付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房屋补偿款。徐庆辉无证据证明其对陆秀梅履行了2012年度的赡养义务。2013年度,徐庆禄、徐庆光、徐庆汪已支付陆秀梅赡养费300元、大米120斤。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陆秀梅系近80岁高龄的老人,现已无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陆秀梅认为,徐庆辉因在拆除老屋时答应仍留出二间房屋给陆秀梅居住,故现请求徐庆辉仍给二间房屋居住,徐庆辉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从陆秀梅夫妇与徐庆禄的分居协议可以看出,陆秀梅夫妇有保留二间房屋的事实,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中第一条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对将父母居住房屋新建个人住宅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另其住宅建好后即让陆秀梅在三楼居住,上述事实的发生具有连贯性及其合理性,据此可以推定陆秀梅主张的事实,即徐庆辉在拆除老房时曾答应新房建好后给陆秀梅留二间居住,据此,根据我市的公序良俗及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法院认为陆秀梅的请求合理。另赡养义务涉及到各赡养义务人的切身利益,故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因徐庆善未签字而未生效。据此,对陆秀梅要求徐庆辉给出二间房屋给陆秀梅居住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对徐庆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陆秀梅要求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每年支付800元生活费及100斤大米的请求,由于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有不同意见,法院根据我市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每人每年500元,大米100斤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庆辉支付陆秀梅2012年度赡养费200元、大米120市斤,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从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陆秀梅赡养费500元、大米100市斤,限于每年的春节前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2013年未支付的及已支付未付清的,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徐庆辉在其清湖镇××村村木弄丰6号所建新房中腾出底层二间供陆秀梅居住至百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庆禄、徐庆善、徐庆光、徐庆汪、徐庆辉负担。判决后,徐庆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徐庆光远在西藏打工,并未收到法院的传票、证据副本等材料,而法院亦没有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父母保留的房屋应为保留至各儿子成家立业时止。2、2011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庆汪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是一半,且徐庆汪并未声明要求保留二间房屋。一审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推定徐庆辉在拆除老房时曾答应新房建好后给被上诉人留二间居住的事实的认定错误。三、判决上诉人徐庆辉提供房屋给母亲居住至百年的弊端:1、陆秀梅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几乎每天都吵架,生活不得安宁。2、如果母亲在上诉人处长期居住,要想让其他儿子、儿媳来上诉人家中照看、服侍母亲是不现实的。3、江山市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可以看出,陆秀梅是同意轮流居住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秀梅在五个儿子家中轮流居住至百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庆汪明确表示其对一审开庭是明知的、因在外打工而未赶回来开庭,其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徐庆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徐庆辉与各被上诉人均认可除1987年《分居议定书》外,并无其他书面的分家协议,则上诉人徐庆辉认为“父母保留的房屋应为保留至各儿子成家立业时止”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徐庆辉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徐庆汪关于转让房屋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徐庆汪”的签名并非徐庆汪本人所签,而是徐庆汪之妻毛理仙与徐庆辉签订的,毛理仙认为徐庆汪在该房子中只有一间、没有一半,并要求徐庆辉保留陆秀梅的二间房屋。在1987年《分居议定书》的基础上,结合毛理仙的陈述,徐庆辉提供该《协议书》欲证明被其拆除的房屋是其与徐庆汪一人一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徐庆辉将父母居住房屋新建个人住宅”,新房建好后,徐庆辉即让母亲陆秀梅在第三层居住,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分居议定书》,推定徐庆辉在拆除老房时曾答应新房建好后给陆秀梅留二间居住,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陆秀梅起诉提出要求徐庆辉腾出木弄丰6号房屋底层两间供其长期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虽然清湖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母亲轮流到子女处居住”,但该调解协议书并未生效,而本案诉讼也是在此次调解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徐庆辉提供房屋给母亲居住至百年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徐庆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