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至宁波保税区南区弘基广场附近的一家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时,见被害人饶某的一张上海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且密码已输入,顿起窃财之念,分二次取现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饶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