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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方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8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方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8月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育及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许某未到庭,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姓名许某。2008年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及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未获本院支持,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宝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到庭证人王某、许某、干某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子女抚育及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由原告抚育为宜,抚育费用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许某(2002年3月21日出生)随原告方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柴继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