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尹付聚,山东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1991年开始同居,199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恋爱后发现被告脾气极端暴躁,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无奈才与被告同居。婚后被告四处流浪,不务正业,脾气暴戾,动不动就打骂我,被告用腰带、铁链子打我,打的原告浑身是伤,原告提出离婚,反而遭到更残酷的毒打。被告2006年因偷盗被判了3年有期徒刑,刑满后被告提出离婚,当时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从出狱后从未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7年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四人由法院判决;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与1991年开始同居,199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生长女张某甲,1996年生次女张某乙,2000年生长子张某丙,2002年生次子张某丁。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村村委会与东明县三春集镇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周某某与张付中在三春集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已下落不明三、四年;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常吵架、打架,被告张某某打伤过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可能因偷盗判过三、四年刑,刑满释放后被告未回家,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八年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无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四个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在被告张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因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明及证言均不确切、具体,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确认,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