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何西霞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西霞,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何西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屠周萍。被告:陈平。原告何西霞为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西霞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平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平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归还日(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陈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平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平向原告何西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平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应返还原告何西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