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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被告:崔某某,男,系被告崔某某之父亲。被告:刘某某,女,系被告崔某某之母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腊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原告向被告送彩礼20000元。2011年农历9月25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吵架、打骂,甚至摔东西。被告崔某某还好吃懒做,极少做家务。且被告崔某某不告知原告就偷偷做了人流手术,其理由是迫于父母压力才与原告同居,被告不想生孩子,也不想和原告长期生活,才做了人流。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某某带其娘家人到原告家将其本人财物及原告的部分家具和电器强行拉走。故要求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彩礼20000元及原告的高组合柜二组、拐角沙发一组、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床一张、高低高组合柜三组、茶几一葛、梳妆台一张、辈子三条。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农历2月2日送给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彩礼共计2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发生矛盾,产生摩擦,最终导致二人分手。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带人从原告刘某某家拉走高组合柜二组、拐角沙发一组、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床一张、高低高组合柜三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被子三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的婚约关系状况,即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崔某某的彩礼20000元,在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其合理部分应依法酌情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未满两年,本院酌定返还40%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因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参与了彩礼的接收,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参与接收彩礼,故被告崔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带人从原告刘某某家拉走高组合柜等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的下列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二组、拐角沙发一组、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床一张、高低高组合柜三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被子三条。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