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姜某某,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谭某某。原告刘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同芹。委托代理人孙德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谭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和被告姜某某、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25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姜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交纳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8时46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轻货鲁F×××××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海莱线杨础镇阳谷村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没有油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及坐在三轮汽车斗的谭某某、刘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谭某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61.70元,住院期间由刘春青护理,系城镇户口。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35.2元,住院期间由谭国娥护理,系城镇户口。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的骨盆骨折、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谭某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190.7元,住院期间由刘学玲护理,系城镇户口。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头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刘某甲花费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刘某甲和谭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3份、药费单据3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份、鉴定费单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1张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18时46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轻货鲁F×××××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海莱线杨础镇阳谷村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没有油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及坐在三轮汽车斗的谭某某、刘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谭某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61.7元、误工费3053.84元(25.88元/天×118天)、护理费1975.68元(70.56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6963.22元。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35.2元、误工费3830.24元(25.88元/天×148天)、护理费1975.68元(70.56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2670.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51.52元。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90.7元、误工费4813.68元(25.88元/天×186天)、护理费4656.96元(70.56元/天×66天),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41562.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303.7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三轮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刘某甲主张的二次手续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二次手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32818.48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8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