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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立军与高兴达、韩贺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军,高兴达,韩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冯立军,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达,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韩贺宁,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董怀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军与被告高兴达、韩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韩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军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高兴达驾驶被告韩贺宁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津公路与102线重合线高丽铺北口东时,轮胎脱落,将行人冯立军撞倒。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高兴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9日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整。被告韩贺宁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韩贺宁已支付24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127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兴达未答辩。被告韩贺宁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累计付给原告39090.43元,包括住院押金总数26000元,第一笔5000元,第二笔8000元,第三笔1万元,第四笔3000元。付给原告门诊费、急诊费1090.43元;2012年6月7日,付给原告父亲冯保中2000元;2012年6月20日,我要求提车时,在交警队事故处付给原告妻子李广荣10000元。我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2万,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车斗5万元,共计55万,累计77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高兴达应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按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高兴达所驾驶车辆为超载车辆,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诉状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兴达驾驶被告韩贺宁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超载)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津公路与102线重合线高丽铺北口东时轮胎脱落,导致行人冯立军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立军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后枕头皮挫伤、双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2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31313.69元,其中包含被告韩贺宁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090.4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广荣护理,李广荣系丰润区压库山第五采石场职工,月平均工资35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4月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整。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被扶养人有三人,原告母亲周秀兰需要原告与其姐共同扶养20年,儿子冯浩哲需要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11年,原告的女儿冯一然需要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14年。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兴达为被告韩贺宁所雇佣的司机。被告韩贺宁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10%的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不计免赔范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韩贺宁已给付原告3800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广荣护理,其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原告护理费应为2588.74元(117.67元/天×22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07天,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25.2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8436.4元(307天×12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40.9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有三人,原告母亲周秀兰需要原告与其姐共同扶养20年,儿子冯浩哲需要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11年,原告的女儿冯一然需要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69元(5364×1/2×20年+5364×1/2×11年+5364×1/2×14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共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313.69元(30223.26元+1090.43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588.74元、误工费38436.4元、残疾赔偿金28231元(8081元/年×20年×10%+12069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369.8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冀B×××××/冀B×××××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医疗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556.14元,未超过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7355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93556.14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9813.69元(113369.83元-93556.14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高兴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高兴达的雇主被告韩贺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韩贺宁承担该赔偿责任,但是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免赔1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立军17832.32元。被告韩贺宁应赔偿原告1981.37元,被告韩贺宁已支付原告39090.43元(38000元+1090.43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多给付的37109.06元(39090.43元-1981.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立军9355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立军17832.32元,合计111388.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冯立军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韩贺宁多支付的37109.06元。三、驳回原告冯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韩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