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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丙与王某丁因故发生矛盾,王某某知道后于2012年5月10日晚22时许,带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做其他处理)等人到王某丁家门口并指使刘某某进入王某丁家中,后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进到王某丁家中后,刘某某用钢管将王某丁的爱人闫某某打伤,张某某将其邻居王某戊打伤,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并将王某丁家中门窗玻璃及屋内的东西砸坏,经物价鉴定砸坏的门窗玻璃及屋内的东西价值504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丁因故发生矛盾,王某某知道后于2012年5月10日晚22时许,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做其他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去王某丁家打架,到王某丁家门口时王某某指使刘某某等人进入王某丁家中,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进到王某丁家中后,将王某丁的爱人被害人闫某某打伤,将在被害人家串门的邻居王某戊打伤,并将王某丁家中门窗玻璃及屋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电视机等物品价值504元。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王某戊右臂皮下出血属轻微伤。2012年10月4日,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闫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达成赔偿18万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鉴定书、证明、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不能依法冷静处理,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闫某某及其邻居王某戊打伤,经鉴定闫某某属轻伤,王某戊属轻微伤,并将被害人家中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总金额为504元,核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8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四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