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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李某在一起打工时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对我感情不忠实,虽经我多次规劝,被告仍然不改正。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一起打工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原告说我对他感情不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纯粹是原告未达到。我与原告贾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在青岛一起打工时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相互猜疑较重,沟通较少,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多年的情义,为了未成年的孩子能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