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纯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9号2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潘沫,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纯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随时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并据实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履行约定义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凭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遂停止了向原告继续提供货物。截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共提供了货款为人民币34778.5元的货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催款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至1月16日向被告提供金海铜卡、铜板等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并由被告单位梅胜刚签收,注明货已收到,款未付;2、催款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778.5元;3、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提供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海铜卡、铜板等货物。2013年1月11日至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34778.5元的货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778.5元。由于上述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的对账单、催款函等对账凭证予以证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对货款进行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77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7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1元,由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