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代表人:富晓建。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沈晓炳。被告: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罗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少华。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阮罗通。委托代理人:陆少华。被告:项文维。被告:李春花。被告:肖冬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竣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沈晓炳、被告博竣公司、阮罗通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沪杭公司、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为被告博竣公司等81家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60000万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9920120402),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博竣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9920120403、X63732799920120404、X63732799920120405、X63732799920120406),约定:被告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为被告商通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博竣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123320120382),约定:被告博竣公司向原告借款9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合同同时对罚息、违约罚则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514),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博竣公司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637327123320120382)所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保证金为1980000元。现被告博竣公司对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382号合同项下贷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依照上述一系列合同的约定,划扣了被告沪杭公司的质押保证金本息1982310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博竣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769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博竣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07690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沪杭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沪杭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博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57690元、利息(含罚息)211588.2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博竣公司、阮罗通答辩如下:被告博竣公司、阮罗通与原告及沪杭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需要被告承担还款本金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50000元,请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利息、罚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请原告作出说明,方便被告核对。被告博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后,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原告应将沪杭公司的保证金优先扣除,如原告及时自沪杭公司扣除保证金优先受偿,原告方也不会受到损失。被告阮罗通对本案需承担的担保责任予以认可。被告沪杭公司、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博竣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4份,以证明被告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为被告博竣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博竣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且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博竣公司放贷9890000元。证据四、《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博竣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证据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扣划的保证金及利息金额。证据六、欠息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博竣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证据七、《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博竣公司、沪杭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八、《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以证明沪杭公司为博竣公司等81家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存入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截至2013年7月20日欠息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博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7690元、利息(含罚息)211588.21元。据十一、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扣划了被告沪杭公司保证金29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博竣公司、阮罗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七、八、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约定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因被告博竣公司偿还了2950000元,故对该证据上本金及利息计算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被告已偿还了2950000元,但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作相应调整,故被告有异议。被告博竣公司提供建设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博竣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5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博竣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金额庭后需予以核实,该笔金额扣划的是沪杭公司的保证金。被告沪杭公司、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十一,被告博竣公司、阮罗通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发票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十以及被告博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博竣公司等81家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6060000元,由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亦作为向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沪杭公司将3606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2012年12月8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9920120402),约定:被告沪杭公司对被告博竣公司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1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编号:X63732799920120403、X63732799920120404、X63732799920120405、X63732799920120406),被告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均对被告博竣公司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不超过1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博竣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123320120382),约定:被告博竣公司向原告借款9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博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编号:X637327925020120514),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博竣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980000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博竣公司发放贷款9890000元。被告博竣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2013年4月7日扣除《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637327925020120514)项下沪杭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982310元;于2013年6月19日扣划《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项下被告沪杭公司保证金295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博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7690元及利息(含罚息)211588.21元。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以及与被告博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博竣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且上述借款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5769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杭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自愿为被告博竣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沪杭公司自愿为被告博竣公司等81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将36060000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沪杭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中缴存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杭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博竣公司追偿。被告沪杭公司、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495769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11588.21元、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对被告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对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637327925020120183)中缴存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阮罗通、项文维、李春花、肖冬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博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8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12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