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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继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栿,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行为规范不和并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不得已离家。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将原告的个人财产悄悄运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之前谈了两年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双方父母介入的太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也很正常,但应该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2011年1月24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很少回家,为此,双方曾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均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如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继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