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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双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庄秀与周陆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在东海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女儿周某一。由于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离婚,孩子周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原因不存在,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和我商量,我们夫妻感情虽说一般,但是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周某一的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领取结婚证并生育子女,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说一般,但正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也无原则性冲突,被告对原告没有打骂,被告也无不良嗜好,仅因原告认为不能接受被告的做事方式即诉求离婚,本院认为这不仅不能因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此举也不够慎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谅解,完全可以化解此类生活中的观念分歧。因此,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后认为,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