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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刑二终字第50号谢宝业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宝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宝业(曾用名“老二”、“老湿二”),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4524231980********,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天平镇保燕村石腮*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宝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宝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宝业及其辩护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谢宝业在藤县天平镇保燕村保步头六组黎某某店铺,见附近有人正在赌博,便持刀前往,将刀掷到赌桌上,在场人见状赶紧跑掉。被告人谢宝业便将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三人放在赌桌上的赌资人民币400元抢走。2013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宝业在藤县天平镇保燕村保步头六组杨屋十字路口附近,持刀威迫被害人谢X超给予现金100元。得手后,被告人谢宝业见前面杨某某家门口有人赌博,便持刀前往,将被害人何敏芳放在赌桌上的赌资人民币20元抢走。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谢宝业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综上,被告人谢宝业抢劫2次,抢得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宝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登记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杨X来、杨X业、谢X智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谢X超、何X芳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宝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宝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二、对被告人谢宝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谢宝业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谢宝业退赔被害人谢X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上诉人谢宝业上诉称,其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失去控制能力后所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李伟国除持与上诉人谢宝业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审被告人谢宝业抢劫所得只是285元,原判认定其抢劫所得为5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宝业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要求本院对上诉人谢宝业从轻改判,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伟国在庭上还提交了谅解书、收据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宝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谢宝业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谢宝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谢宝业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失去控制能力后所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谢宝业从轻改判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谢宝业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所造成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失去控制能力为由推脱罪责。谢宝业持刀抢劫,人身危险性大,不宜宣告缓刑。原判根据谢宝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谢宝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的罚款,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谢宝业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伟国提出原审被告人谢宝业抢劫所得只是285元,原判认定其抢劫所得为5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宝业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要求本院对上诉人谢宝业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谢宝业的供述,综合认定被告人谢宝业在两处地方抢劫所得共为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谢宝业抢劫所得只是285元,与事实不相符合;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宝业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谢宝业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情节,故在二审时本院不再以其具有的酌情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宝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筱晴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