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人温敬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撤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敬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温敬环以及朋友朱远镇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墩背新村一烤鱼店内吃夜宵喝酒。其间,因言语不合,被害人温敬环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便打电话叫来五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对温敬环进行殴打。其中一名身着兰色运动服的男子手持砖头砸温敬环左侧腰部及背部,被告人李某则用巴掌击打温敬环脸部,另一手持砖头的男子在离开前将温敬环踢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温敬环腰部2、3左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温敬环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对被害人温敬环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温敬环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