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王某乙(王建),成年,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孙某诉被告王某乙为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孙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孙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系我们的次子,现已成家立业,并在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经营超市,家庭条件尚可,但被告王某乙对父母缺乏赡养意识,2012年对我们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分文未给。我们曾多次找人做被告工作,但是没有任何效果,令我们非常寒心。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我们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从去年开始就没有给过生活费是事实,没有给是因为二原告没有分好房产,分家的时候也没有分房子给我,拆迁的时候也没有分我人口平方,如果把房产的问题解决了,该我承担的我来承担,而且应该按分家书30元的标准来给,以前我多给的赡养费二原告要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孙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子女,女儿因车祸身亡,尚有三子在世,长子王强,次子王某乙,三子王军。多年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赡养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因老屋拆迁,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孙某及王强、王军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乙不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现原告王某甲、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邓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孙某的子女,在原告王某甲、孙某年迈时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王某甲、孙某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在分房产时不公平,要求按照二十几年前的分家协议给付赡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从本院的庭审及调解的情况来看,原告孙某在对待子女方面有不足之处,但被告王某乙不能因为家产分配不公等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希望二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维持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从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孙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王某甲、孙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