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常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中技文化。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常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走期间被告也未和家人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亦不知被告下落。现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2013年4月16日法庭与被告常某甲之母常玉玲谈话笔录一份,被告之母称被告2009年11月15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没回来过,也联系不上,走时也没有吵架。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1999年8月25日在韩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常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后季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常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婚生子常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教育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