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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晓琴、刘洪铭与蒋勇、张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琴,刘洪铭,蒋勇,张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琴,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荣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铭(刘晓琴之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荣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菡(蒋勇之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刘晓琴、刘洪铭因与被上诉人蒋勇、张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晓琴、刘洪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静、武荣西,被上诉人蒋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晓琴系被告蒋勇的姨妈。二原告长期以来在建设银行分别设立账户,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取款、转账凭证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显示,从2008年起,账户上的资金流动频繁。二原告还在申银万国证券分别开设有股票账户,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从2007年起,股票账户的交易频繁。二原告要求返还的59231.66元系从2000年起自行计算所得。二原告没有提供将银行资金完全交给二被告实际控制并委托二被告炒股的证据。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被告否认不当取得二原告的银行资金,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实际控制其银行资金后,将其中的59231.66元私自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二原告遭受损失,且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琴、刘洪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交纳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晓琴、刘洪铭负担。宣判后,刘晓琴、刘洪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9231元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控制其存款是基于委托炒股事宜,炒股资金有股票交易明细为证,对于资金的差额59231.66元的去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未私自占有。被上诉人蒋勇、张菡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其银行资金后,将其中的59231.66元私自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其遭受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刘晓琴、刘洪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