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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健与翟笃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翟笃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吴健,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翟笃明,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健诉被告翟笃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被告翟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2012年4月9日,戴成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归还将承担该借款15%的违约金。被告翟笃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戴成飞未能归还,之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戴成飞。2012年11月底至2012年12月初,原告几次找到担保人被告翟笃明,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翟笃明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012年4月9日,借款人戴成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被告翟笃明在场,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借款人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当时被告并不愿意提供担保,但碍于朋友面子,还是在借条上签名做了担保,但在签名时有意将自己的名字“翟笃明”写成“翟笃铭”。当时借款人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追讨,到2013年7月份才起诉,故已过法定期限,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虽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在诸多具体事项上说法不一,存在很多矛盾,证明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是在作伪证,原告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的借款未成立,因此担保合同也未成立。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借条,没有提供给付借款的凭证,这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人150000元。因此该借款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就没有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借款人戴成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归还将承担该借款15%的违约金。被告翟笃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戴成飞未能归还,之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戴成飞。2012年11月底至2012年12月初,原告几次找到担保人被告翟笃明,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翟笃明以借条上的签名为“铭”是错误的为由,拒绝还款。庭审中,被告翟笃明承认“翟笃铭”是本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戴成飞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并由连带责任担保人翟笃明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在无法联系借款人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底向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翟笃明要求还款。该笔借款约定2012年6月8日还款,原告在2012年11月底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向法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的证言在具体细节问题上虽存在不符之处,但均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债权的基本事实。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为“翟笃铭”,被告身份证为“翟笃明”。现被告承认“翟笃铭”是本人所签,故不影响被告翟笃明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原告提供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的借条,证实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未成立,所以担保合同也未成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翟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