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加明与丁长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加明,丁长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万加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陶明华,个体经商,系原告妻子。被告:丁长年,男,年龄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万加明诉被告丁长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加明诉称:2010年被告丁长年在合肥五里庙货场从事货物运输。同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老万轮胎服务部购置轮胎,欠轮胎款3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再次购买轮胎,欠货款2000元,并承诺7天后支付货款。被告两次欠原告货款计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其一姓朱的朋友表示愿意替被告代还其中的3000元,因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丁长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均为原件,且内容明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轮胎服务部购买轮胎,欠货款3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等数额欠条一张。2011年4月25日被告再次至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2000元,被告亦出具等数额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认其中的3000元债务已经转移,并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但其仅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万家明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长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