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8月12日23时53分许,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某某向北行驶至艮秋立交南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倪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