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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申启浙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启浙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启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启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启浙及辩护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申启浙伙同秦某、廖某乙、吴文彦在本市西湖区梅灵南路,以撬开路灯地盖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杭州市电力局路灯所铺设的201683-201687号杆间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根。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23元。被告人申启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申启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申启浙伙同秦某(另处)、廖某乙(另处)、吴文彦(另处)在本市西湖区梅灵南路,以撬开路灯地盖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杭州市电力局路灯所铺设的201683-201687号杆间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根。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梅岭南路电缆线被盗造成损失人民币90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电缆被剪断后行人存在触电的危险并危及到往来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号码158××××1900的使用者联系较多,经常为该人运废钢材,经其辨认,被告人申启浙就是该号码的实际使用者。4、证人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号码158××××1900的使用者,该人是廖某乙的朋友,经其辨认,被告人申启浙就是该号码的实际使用者。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其伙同秦某、“黑皮”、“老三”在梅灵南路盗窃路灯电缆线的事实,经其辨认“老三”系被告人申启浙。6、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初,其伙同廖某乙、“黑皮”、“老三”在梅灵南路盗窃路灯电缆线的事实,经其辨认“老三”系被告人申启浙。7、通话记录,证实廖某乙的手机与号码158××××1900在2012年8月12日凌晨有多次通话记录,进而证实158××××1900的使用者被告人申启浙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还证实该号码与证人郑某、唐某(证人廖某甲妻子)存在通话记录。8、证明,杭州市电力局路灯管理所证实梅灵南路201683-201687号灯杆之间的路灯案发前均在使用中。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启浙被动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启浙的身份信息。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毁财物的价格。12、被告人申启浙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启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申启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启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启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