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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5号原告冯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1964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留生,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2月8日生。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生。被告杨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李留生,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张某某在2012年6月12日回娘家,因和其母拌了几句嘴,在一气之下,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最近,我一直找她家人和解,她拒不和我见面,我又托中间人调解,她还是不理不问,我去她家,她母亲往外撵我,不让我进她家门,被告不和我生活,又拒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86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见面礼17000元,换帖礼28000元,其他礼金我均不知道。我所收到的礼金结婚已经花费了,我不同意退还。我买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均在原告家,还有我的嫁妆都在原告家。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是张某某的父亲,我和杨某某系再婚,没有领结婚证,共同生活了十年左右。张某某一直没在我家生活过,偶尔来这找她妈妈,原告所述的彩礼,我均不知道。张某某虽然在某某村出嫁了,但这个事都是她妈妈管的,我没有管。这个事与我无关,不应由我退钱。被告杨某某辩称:媒人给的见面礼17000元经我手,换帖礼28000元在皮箱里,一共45000元,我都给我女儿张某某了,其他礼金我都没有见。张某某是原告正式迎娶的,虽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已典礼且共同生活。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我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赔偿青春损失费,分家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高某介绍认识,2012年正月初6日订婚,阴历2012年2月16日典礼同居,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后没有生育孩子,阴历2012年5月1日双方分居。订婚时,原告冯某某经媒人高某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17000元,原告冯某某父母给被告张某某倒水钱600元,换帖时原告给被告张某某换帖礼30000元,被告返帖给原告2000元;典礼前日,原告给被告杨某某之子端铜盆钱4000元;给被告张某某接花钱800元。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家有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8条,四件套4套,洗衣机1台、10双袜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庭证人高某某、冯某甲证人证言、被告方所举证据②某村某某家电城销售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保修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①某村某某家电行的收到美的空调、韩电冰箱款收据一份、③某村某某家电行的收到爱玛电动车款收据一份,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典礼同居不到三个月,因故双方分居,原告冯某某给予被告张某某属于彩礼性质的款项有:订立婚约时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订婚礼17000元,换帖礼28000元,两项共计45000元。因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已典礼同居将近三月,原告冯某某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冯某某返还自己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彩礼均为被告张某某所收,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的嫁妆:被子8条、四件套4套、洗衣机1台、袜子10双;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  明  合审 判 员 李  国  勇人民陪审员 刘  陈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