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再武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再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执字第704号罪犯王再武。2008年12月25日因诈骗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7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在温岭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再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温岭市看守所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再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再武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136.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再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再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建宇审判员 瞿晨超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