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述岳与于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岳,于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孙述岳。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于世华。原告孙述岳与被告于世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岳及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分别借原告款5500元,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以收购玉米现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世华今欠孙述悦现金5500元,以上款分期还清。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于世华今欠孙述悦现金55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被告应予偿付;另外,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为“孙述岳”,与欠条中载明的“孙述悦”不相符,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用名“孙述悦”,但作为该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足以认定“孙述岳”与“孙述悦”系同一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华偿付原告孙述悦借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