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乐奉彪、冯颖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奉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原审被告:冯颖峰。原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奉彪。诉讼代表人:管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乐奉彪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冯颖峰、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乐奉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奉彪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奉彪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5元,减半收取7577.5元,由上诉人乐奉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