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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兴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兴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家伟。被告:汪兴福。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兴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汪兴福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1037.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汪兴福系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凤栖花苑18幢1单元5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09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的凤栖花苑小区。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37.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兴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诗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霞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