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与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65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屈××。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罗×。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与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韦××,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市政××因工程招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由被告罗×出面找到原告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工程招投标后就归还。原告分两次将所需3050000元的资金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罗×,被告罗×将资金交给被告市政××财务入账,并由被告市政××财务出具收条、进账单和收款收据。但被告市政××在约定时限后,没有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而是挪作他用。经原告督促及催收,均未能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市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3050000元,支付利息4546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暂合计350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0日《进账单》、2012年10月10日《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0日罗×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罗×将2920000元的借款如数存入被告市政××账户,其中有450000元是由原告张××所借转。2、2012年10月20日吴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市政××出具的收到被告罗×转入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同时被告罗×也在该收条的复印件上亲笔书写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有260万元是由原告个人存入公某的,按照月利息3%计算借款利息。3、2012年10月20日吴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市政××出具的收条收到3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市政××的财务总监吴某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4、2012年5月2日《关于陈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证明吴某为被告市政××的财务总监。5、《关于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罗×为被告市政××经营部经理,被告罗×受命于被告市政××向外借款融资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6、《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出借的305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其中296.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付的,另外8.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罗×。7、《柳某某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出借的305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8、2012年10月22日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一笔三佰肆拾贰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罗×受命于被告市政××的委托对外进行融资借款,在获得相应的借款资金后再由被告罗×将所借资金根据公某的需求打入被告市政××或时任董事长唐某某的账户。9、2012年10月22日罗×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市政××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有被告市政××时任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签名。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市政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的全部诉请。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10-16#楼给水工程《合同评审意见审批表》、《项目施某某包协议》、《航四路精神病院给水工程乙施某某包协议》各一份。证明投标保证金有多种情况其中包括了由实际施某某包人按照投标项目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存入公某以公某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投标,所以投标保证金体现出来的不是项目承包人与公某的借贷关系,而是项目承包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用自己的资金以公某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公某起到的只是一个代收款项的作用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的诉请。理由为被告罗×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已经将款项转入被告市政××指定的账户,因此其不是借款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中涉及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63万元,本案中涉及的投标保证金为300多万元,因此被告市政××认为原告为了自己承包项目交付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市政××所表述的事实是成立的,那么在原告所交付的300多万的投标保证金所竞标的项目没有竞标成功的情况下,被告市政××应当第一时间将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市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手写的收条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罗×个人的表述,对于收到该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2中的手写约定利率3%系被告罗×的个人表述与被告市政××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政××并未授权给被告罗×对外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唐某某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某。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系被告市政××的经营部经理,因被告市政××需交纳工程乙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借款450000元转账给被告罗×,再由被告罗×转款至被告市政××帐户。2012年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将借款2512000转入被告罗×帐户和支付现金88000元给被告罗×,再由被告罗×于同日转款至时任被告市政××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个人帐户。被告市政××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20日出具收据给被告罗×。2012年10月22日,被告罗×向被告市政××法定表人唐某某报告请示,因被告市政××缺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并按3%/月支付利息。被告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在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按3%/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市政××出具了一份《关于一笔叁佰肆拾贰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说明》给该公某财务部,该说明内容为:“因被告市政××要参加大型项目的投标,无法从公某基本户转款到公某董事长唐某某的个人帐户,因此公某要求被告罗×将3420000元的保证金分三笔打入被告市政××董事长唐某某在农某某行的个人帐户。”之后,因被告市政××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实际借款主体,还款责任应怎样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市政××也未直接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给原告,但原告将总额305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罗×,有原告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罗×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罗×将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市政××的帐户,余款2600000元被告罗×根据被告市政××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指示,转入了唐某某的个人帐户,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表明其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是指向被告市政××,而被告市政××对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支付也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出借的相关款项也由被告市政××使用。被告罗×作为被告市政××的员工,与原告及被告市政××之间的转款支付行为,是代表被告市政××履行职务,其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市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市政××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被告罗×向被告市政××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报告,可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已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应按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归还借款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人民币3050000元为总基数,其中450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20000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6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翔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