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黄×,女,生于1990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生于1991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黄×与被告张××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0月非婚生育一子,由于同居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导致经常因性格不合产生吵架,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小孩不管不问,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非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小孩出生后至现在的抚养费10800元,同时要求从即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额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城里打工,每月有几千元收入,有住房,有能力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及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201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9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张子渲。同居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以致经常性格不合吵架。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非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小孩出生后至现在的抚养费10800元,同时要求从即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额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长宁县三元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与社会事务办公室、长宁县三元乡佛岩村民委员会及长宁县三元乡佛岩村三组出具的证明、长宁县老翁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不能和睦相处,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子张子渲应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期抚养费10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张子渲随母黄×抚养生活,由父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张子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