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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张光秀、张静等与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张光秀。 原告张静。 原告刘永红。 原告刘育红。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广来。 被告薛建。 委托代理人薛海军。 委托代理人冒冬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 代表人丁远祥。 委托代理人汪进。 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诉被告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刘育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广来,被告薛建的委托代理人薛海军、冒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诉称:原告张光秀与刘斌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有三个子女,即刘永红、刘育红、张静。2013年4月16日,被告薛建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堑南村24组(南新路)地段,遇有刘斌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过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薛建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斌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刘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薛建与刘斌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006.5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501元、死亡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63.4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9060.5元。现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不含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薛建赔偿21543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刘斌医疗费中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的购药发票有异议,所购药是刘斌在住院期间所购,该药医院应有,无需一次性购买如此大剂量的营养药;对清障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护工费,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患者住院期间有其家属照应,无需再请护工。 被告薛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护理费6404.2元,且其他地方也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该费用中医保已结算的不应再主张;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应由医院用药,而且白蛋白是营养药,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重复的;清障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次性生活用品不应作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薛建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堑南村二十四组(南新路)地段时,遇有刘斌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薛建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斌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薛建、刘斌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 刘斌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并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0天。2013年4月16日,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护理。2013年5月5日,第二次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右侧额颞颅骨缺损。2013年6月1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间质性肺炎,右侧额颞颅骨缺损,重度贫血。出院医嘱:转呼吸科进一步治疗。2013年6月1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重症肺炎,右侧额颞颅骨缺损,重度贫血。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白蛋白支持及抗炎等对症处理…”。2013年6月4日,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重症肺炎,右侧额颞颅骨缺损,中度贫血,脑细胞缺乏症,低蛋白血症。刘斌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08626.73元(其中不含医保结算金额64169.79元),另刘斌于2013年4月24日、5月15日分别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买了白蛋白各10支,总金额4210元。2013年6月4日,刘斌因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刘斌1940年8月18日出生,原系教师,已于2008年8月31日退休,其与张光秀共生有张静、刘永红、刘育红三个子女。另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刘斌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户籍档案,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海安县教育局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斌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薛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并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薛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刘斌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薛建按60%比例承担。被告薛建辩称刘斌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根据刘斌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其护理费系医护人员专业护理的费用,不属他人护理费用,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建还主张刘斌的施救费及住院期间的一次性用品费用不应支持,由于上述费用均系事故处理及治疗需要,对被告被告薛建的辩称亦不予采纳。 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7006.52元,经审核,上述费用中应扣除医保结算的费用64169.7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了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费用4210元,系治疗特殊需要,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2836.73元。 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经审核,刘斌住院时间应为50天,上述费用应扣除刘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7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1313元(营养费按10元/天×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50天=9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501元,根据刘斌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5956.34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1元/人×37天×2人+156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用)。 4、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12个月×6个月)。 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37416元,根据刘斌的出生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8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刘斌的户口性质及其与被告薛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确认为25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刘斌丧事的人员误工费1663.48元,由于刘斌与张光秀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1元/人×7天×4人)。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四原告均居住在海安,本院酌情考虑确认为200元。 9、财产损失费,刘斌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清障施救费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7459.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给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110000元。 二、被告薛建赔偿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78475.43元。 上列一、二两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薛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薛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负担507元,由被告薛建507(已由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代垫,被告薛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光秀、张静、刘永红、刘育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