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前飞与胡志敏、赵晓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敏,陈前飞,赵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飞。原审被告赵晓燕。上诉人胡志敏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志敏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认定婺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