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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水兴与杨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兴,杨恩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高水兴。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杨恩光。原告高水兴诉被告杨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水兴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恩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水兴借款20000元。如杨恩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恩光负担。该款高水兴同意杨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