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曹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高速(江南集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汪国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卓宝防水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新世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宝防水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3日,卓宝防水公司与新世纪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新世纪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由马鞍山市欣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欣利阳光城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卓宝防水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由卓宝防水公司提供品名为“贴必定PET1.5厚防水卷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27元/平方米。卓宝防水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时止,新世纪建筑公司仍欠工程款165469.23元未支付。卓宝防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546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39.1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以后顺延),合计18270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世纪建筑公司辩称:卓宝防水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卓宝防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卓宝防水公司与新世纪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2、结算明细一张,证明卓宝防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经新世纪建筑公司所确认及卓宝防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3、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卓宝防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新世纪建筑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新世纪建筑公司对卓宝防水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5%作为质保金,须在质保期届满后才能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不明。证据2即结算单上签字的两个人“吴义丰”、“周健”,被告不认识,他们既不是合同指定的核算人又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同时在承揽合同中也没有任何签字,所以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吴义丰在合同上及结算单上均有签字,但吴义丰在涉及本案的合同上并没有签字,所以不能代表被告。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庭的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卓宝防水公司所举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3能证明卓宝防水公司对欣利阳光城一期一标段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卓宝防水公司与新世纪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由马鞍山市欣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欣利阳光城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卓宝防水公司施工;材料名称为“贴必定PET1.5厚防水卷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为27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3000㎡,工程量以实际核算面积为准;待该防水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全额工程款的80%,剩余15%于一个月内付清,留5%工程款双方确定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期5年;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概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卓宝防水公司供应了全部贴必定PET1.5厚防水卷材并进行了施工。欣利阳光城(一期一标段)屋面防水面积为6128.49平方米,卓宝防水公司实际施工5809.29平方米,工程款为156850.83元,余319.2平方米由他人施工完成。卓宝防水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欣利阳光城一期一标段工程由梅才信以新世纪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本院认为:新世纪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卓宝防水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中虽约定的是欣利阳光城屋面防水工程,但因该工程由梅才信分别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新世纪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新世纪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名称为欣利阳光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卓宝防水公司实际对欣利阳光城一期一标段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是由新世纪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发包,该分公司系新世纪建筑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新世纪建筑公司承担,故卓宝防水公司诉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新世纪建筑公司抗辩卓宝防水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新世纪建筑公司还抗辩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吴义丰、周健不是其工作人员亦未得到授权,其不能认可。欣利阳光城一期一标段工程是由梅才信以新世纪建筑公司名义承揽,吴义丰虽不是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否定是由梅才信聘请的在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吴义丰的签字行为可代表新世纪建筑公司,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世纪建筑公司另抗辩卓宝防水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卓宝防水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且验收时间不明,故无法认定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卓宝防水公司的诉求还包括了由他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款,防水材料虽由其供应,但未进行施工,只能计算材料款,但材料数量及价格不明,无法确认数额,由他人施工完成的工程,工程款不应计入卓宝防水公司的工程款中,卓宝防水公司此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卓宝防水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80%,而该工程卓宝防水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故逾期利息无法计算,故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未满,应扣留工程款的5%即7842.54元作为保证金,新世纪建筑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14900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8.29元;二、驳回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刑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