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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与梁国强、赵青山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梁国强,赵青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法定代表人:林玉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负责人:林润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国强,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青山,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国强、赵青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城公司、顺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赵青山、梁国强、顺城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三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故二审判决的判项缺乏依据,二审判决支持梁国强的诉请不当。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赵青山、梁国强、顺城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包括赵青山与梁国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双方与顺城分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2011年3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以案号为(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梁国强与赵青山签订的合同,该判决己生效,故顺城公司、顺城分公司认为三方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依据。从顺城分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和签订协议当天开具给梁国强的两份收据来看,顺城公司事实上收取梁国强1万元定金和1000元诚意金,故梁国强所称其委托顺城分公司转交定金给第三人赵青山,本院予以采信。另据2009年8月1日顺城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诚意金转定金”,为此,对顺城公司、顺城分公司称其有权收取梁国强诚意金1000元主张,不予采纳。顺城分公司本应依合同约定将定金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给赵青山,顺城分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已导致买卖协议未能履行,并造成了梁国强损失,故二审判决对梁国强请求顺城公司及顺城分公司返还10000元定金及1000元诚意金,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顺城公司、顺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