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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范晓梅与杨某某、刘伟、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晓梅;刘伟;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范晓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刘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晓梅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刘伟、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梅、被告刘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梅诉称,2013年4月3日20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JJ0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XXX号挂车由西向东行至215省道招远市化工总厂门口处向南转弯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FXMXXX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932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伟辩称,被告刘伟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杨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肇事,该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因取消交强险只投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肇事车辆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该扣除两份强制险后按50%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JJ0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XXX号挂车由西向东行至215省道招远市化工总厂门口处向南转弯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范晓梅的鲁FXMXXX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4日,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鲁威价评字(2013)第28号结论书:刘某某驾驶的鲁FX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280658.2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4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系被告刘伟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冀JJ0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冀JMXXX号挂车根据有关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 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单、认定费、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杨某某系刘伟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伟承担50%,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因此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应当对刘伟应该承担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给原告范晓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280658.2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94658.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车辆损失292658.2元由被告刘伟赔偿50%即146329.1元,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范晓梅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范晓梅经济损失146329.1元,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范晓梅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伟负担3217元,该费用由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