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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72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7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从2010年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3年4月7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曾经为家庭锁事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居民杨某某和胡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监护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审 判 员  胡承君人民陪审员  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