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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水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一。上诉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亚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亚盛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大成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讼,大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所提交的其与亚盛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纠纷的处理办法为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大成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亚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